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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山与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肇东市第七中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山,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十九道街。法定代表人滕艳春,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庆。原告王山与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诉称,2001年,肇东市第七中学将其家属楼拖欠热费的李亚东等九户居民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李亚东等人给付热费及滞纳金。李亚东、李学军、张立峰等不服判决,申请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告受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原校长王乃东的委托和授权,行使三个抗诉案件的代理和协助律师调查处理相关事宜(所有活动王乃东校长均随时委派刘华或潘某某两位副校长参加),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律师费,交通费,饭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原校长王乃东调离后,现任肇东市第七中学校长藤艳春拒不偿还此款,故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辩称,我们学校不清楚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委托原告王山为原审原告肇东市第七中学与原审被告李学君、张立峰、李亚东拖欠供热费三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协助律师调查处理相关事宜。王山等人在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等诉讼活动中,为肇东市第七中学垫付律师费、交通费等10,500.00元。王山多次向肇东市第七中学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肇东市第七中学给付垫付的款项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给原告王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传票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受托人原告王山已经按照委托人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委托人肇东市第七中学应负担受托人王山处理委托事物的全部必要费用。原告王山要求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给付垫付的费用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山为其垫付的款项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肇东市第七中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