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永兰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九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九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负责人莫双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九组。负责人刘德贵,组长。上诉人廖永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以下简称杜家坝社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九组(以下简称杜家坝社区九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杜家坝社区与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升桥至北门水厂原水管道复线工程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在高升桥至北门水厂原水管道复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管道走廊问题对荣昌县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九组部分村民的鱼池、田坎、农排、道路等有些占用和损坏,经业主方、昌州街道与该村组协调,就占用、损坏地的补偿达成协议,补偿金额为28650元。该协议后附《杜家坝社区九组补偿名单》,名单载明11户村民及其对应的补偿地名、补偿金额。其中叶善满、蔡年菊在补偿名单的补偿地名为“鱼池”,该组11户村民均在补偿名单对应空格上签字捺印。廖永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杜家坝社区、杜家坝社区九组连带支付其千金土鱼塘补偿款11272元;2.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杜家坝社区、杜家坝社区九组承担。一审庭审中,廖永兰出具的证明载明: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杜家坝社区9组村民廖永兰与荣昌县杜家坝社区9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地块名称含张家大土与刘祖华、刘德福承包的千金土予以交换使用,廖永兰将交换的土地用做鱼塘。廖永兰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载明:苏明建、廖永兰、苏训承包土地4.04亩,其中张家湾大田2亩、八挑1亩、大土1.04亩,承包地中没有鱼塘。苏明建与廖永兰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的(2008)荣法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明建与廖永兰离婚。2015年5月8日,廖永兰认为高升桥至北门水厂原水管道复线工程占用其林权地,杜家坝社区没有按照补偿协议支付廖永兰的补偿款,廖永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杜家坝社区支付廖永兰林权地土地补偿费13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因无法证实廖永兰的土地被占用、损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永兰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土地被占用,廖永兰认为与刘祖华、刘德福交换的土地用作鱼塘并没有得到杜家坝社区、杜家坝社区九组确认。叶善满、蔡年菊在补偿名单的补偿地名为“鱼池”,廖永兰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并不能证实有0.52亩土地用作鱼塘,而廖永兰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有0.52亩鱼塘被占且应获得土地补偿款11272元,故一审法院对廖永兰要求杜家坝社区、杜家坝社区九组支付鱼塘补偿款11272元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廖永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3元,实际收取53元,由原告廖永兰负担。”廖永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千金土鱼塘补偿金11272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770元、交通费23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廖永兰在一审中举示的土地承包证书和刘永东的证明,清楚地证明廖永兰千金土鱼塘来源产生的事实情况;举示的《高升桥至北门水厂原水管道复线工程补偿协议》和九组补偿名单,证明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占用九组土地并支付占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补偿名单中故意遗漏廖永兰,对补偿名单又不予公示。一审法院对廖永兰的土地被非法占用的事实未予查明,以致判决不公。杜家坝社区答辩称:因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要修复水管,需要占用杜家坝社区部分社员的土地。当时是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的领导和杜家坝社区九组原生产队长一起到现场进行丈量,被占用土地的社员当场领钱并加盖了手印,中间并没有经过杜家坝社区。廖永兰到处反映说她没有得到补偿,经调查走访,周边群众都说被占用土地没有廖永兰的。杜家坝社区不会向廖永兰支付赔偿款和误工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廖永兰的上诉请求。杜家坝社区九组答辩称: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占用社员土地的事是前任社长处理的,被占用的地方没有廖永兰的土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廖永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廖永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杜家坝社区和杜家坝社区九组连带赔偿是基于其认为自己的千金土鱼塘被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占用,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已将占用土地补偿金支付给杜家坝社区和杜家坝社区九组,而杜家坝社区和杜家坝社区九组拒不将土地补偿金支付给自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廖永兰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0.52亩土地用作鱼塘且被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占用。同时,根据廖永兰的陈述,占用土地的并非杜家坝社区和杜家坝社区九组,因此杜家坝社区和杜家坝社区九组不是直接赔付主体。因此,廖永兰要求杜家坝社区和杜家坝社区九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廖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