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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亮等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田某某,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04号原告田亮,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田某某,系原告田亮之女。法定代理人田亮,系原告田某某父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启福,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田亮父亲。被告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负责人曹理斌,该组组长。原告田亮、田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田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给原告田亮2011年3月18日按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800元;2、被告分给原告田亮、田某某两人的2015年11月1日按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10000元;以上合计2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查明的事实���告田亮于1983年9月23日出生,出生后户籍即落在被告组,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村民。1992年曾将户籍迁往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居委会,后于2009年3月26日将户籍迁回被告处,落在母亲段建英(被告组村民)的户口内。原告田某某系原告田亮女儿,于2015年3月20日出生,出生后户籍即与父亲田亮一起落在被告组。2011年3月,被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给本组村民每人800元,未分配给原告田亮;2015年11月,被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给本组村民每人1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田亮、田某某。原告经北湖区石盖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庭审查明,原告田亮、田某某均系被告组村民,户籍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不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20800元给原告田亮、田某某,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曹二组组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