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向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386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向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向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同居,××××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2002)东祥婚字第8号。××××年××月××日生育长女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罗向世宇。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但近期来因被告每次喝酒回家后就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拒不听从家人劝告毫无悔改,以致于双方长年吵闹不休,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乙、罗向世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子女的学习费用、医药费按实际支出承担百分之五十;3、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祥××一整栋两开间三层楼房和两开间有偿安排建房用地,分割如下:(1)有偿建房用地分别归罗某乙,罗向世宇产权所有;(2)两开间三层楼房,一家四口平均分割,原告占25%份额、被告占25%份额、罗某乙占25%份额、罗向世宇占25%份额。由于婚生小孩罗某乙、罗向世宇跟随原告生活,故罗某乙的25%财产权、罗向世宇的25%财产权应由原告管理,待罗某乙、罗向世宇满十八周岁岁由原告将其财产权归还;4、双方共同债务,2012年3月份向祥周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离婚后各偿还实际还款的百分之五十(25000元整及实际利率)。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4、《用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块地皮;5、《照片》,证明原、被告起有一栋两开间的房子。被告罗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此承认存在过错,为了家庭团结、和睦,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定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机会;2、原、被告是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好,2001年结婚后被告一个人在外面工作赚钱养家,但原告在家对家庭不管不顾,被告辛苦赚钱起了房子,不同意分割房子;3、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田东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桂(2002)东祥婚字第8号。××××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为罗向世宇)。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习惯、家务分工、家庭劳动等问题不时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听劝告毫无悔改,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婚姻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从相识、相恋、结婚、育子以至今时,已有18年时间,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未产生原则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真心交流、以诚相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彪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