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朔州中粮糖厂与李A、伊某、李B、李C、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太宇货运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李A,伊某,李B,李C,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太宇货运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再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新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宇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A,男,194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某,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B,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C,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上列四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兴仁,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应县汽车站东。负责人胡宝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栋,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职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宇货运中心。住所地,应县糖厂对面。法定代表人侯耀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元顺,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朔州中粮糖厂(简称中粮糖厂)因与被申请人李A、伊某、李B、李C、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太宇货运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9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中粮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张宇舟,李A、伊某、李B、李C的委托代理人周兴仁,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栋,太宇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丰平官、段元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李某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粮糖厂西门南路段处碾压到路面甜菜根后摔倒、造成李某受伤,当日经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大同市解放军322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期间花医疗费64453.29元(应县人民医院2500.8元,大同市解放军322医院61952.49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雇佣山阴县古城镇东辛庄村耿某,驾驶蒙KXD0**面包车将尸体运回,支付运费3000元。另查明:一、李某发生事故路段,在被告公司门西柏油路上,该路段不属第三人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管辖。二、李A,男,1940年4月14日出生,系李某父亲;伊某,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系李某母亲;李B,女,1986年5月4日出生,系李某女儿;李C,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系李某儿子。三、受害人李某生前于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应县吉祥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属进城务工农民工。四、2013年12月1日,中粮糖厂与第三人应县太宇货运中心签订甜菜倒运合同,由乙方将甲方甜菜从不同的站点倒运至甲方菜窑,并支付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及第三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李某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一是其本人无证驾驶,夜间行车安全意识不够,二是垃圾倾倒人非法倾倒垃圾,妨碍道路畅通。事故现场遗留堆放物有大量的甜菜尾根等渣滓,可以肯定此垃圾产生于被告生产或倒运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县太宇货运中心作为责任人,但未能证明造成李某交通事故摔倒死亡的倾倒、遗落物确系第三人太宇货运中心所为。垃圾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可以是倒运过程中产生,也可以是被告清理存放甜菜场地产生。因此,被告在处理本公司甜菜垃圾问题上管理存在瑕疵,推定中粮糖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对发生事故路段无管理、养护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453.29元,护理费500元(2人×50元/天×5天)、误工费345元(5天×69元/天,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运尸费3000元。李某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81.7元(李A生活费5566.2元×6÷4、伊某生活费5566.2元×8÷4、原告李B、李C年满十八周岁尚不足60周岁,不具备被抚养条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8131.99元。对于原告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中粮糖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本人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一、中粮糖厂赔偿在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7692.4元。二、第三人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应县太宇货运中心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437元,被告承担6606元,原告承担2831元。判后,中粮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故路段的维护者或道路管理者、未查清李某死亡原因及抛洒、遗落物与我方有关及抛洒、遗落物是否达到妨碍通行的情况下,且在上诉人提供与应县太宇货运中心有甜菜倒运合同,证明其尽到合理排除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由中粮糖厂承担对李某死亡70%的赔偿责任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二审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人医疗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应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实,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中粮糖厂西门南路段处碾压到路面甜菜尾根后摔倒所致。而在此路段倾倒、遗落夹带甜菜尾根杂物,只能是中粮糖厂在生产或倒运过程中产生,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所为,对此应予确认。故对上诉人所提原审在未查明李某死亡原因及不能证明抛洒、遗落物与我方有关情况下,认定由其承担侵权赔偿不当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在未查清事故路段维护者或管理者及已提供与应县太宇货运中心有甜菜倒运合同,证明其尽到合理排除义务的前提下,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误之上诉请求,因应县交通局出具证明已证实,事故路段与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无关,且上诉人虽提供与应县太宇货运中心有甜菜倒运合同,但不能证实李某死亡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粮糖厂所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中粮糖厂负担。判后,中粮糖厂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不应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应追加对该路段有管理养护义务的责任单位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已将垃圾倾倒的义务外包给了第三人太宇货运中心,故太宇货运中心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遗漏了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和负责清扫垃圾的太宇货运中心,且原判推定申请人承担责任无根据。导致李某骑摩托车摔倒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公路路面上存留垃圾,产生该垃圾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审对此一节的认定于法有据,是正确的。在产生导致事故发生垃圾者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理应追究该路段的管理者及垃圾的可能产生者或管理者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未查清该段公路的管理者,只是推定产生该垃圾的只能是申请人而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事实是,发生事故的路段属公共路段,理应有人对之履行管理职责,既然查明原审第三人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对该路段不负管理职责,理应追加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者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不应将应由该路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判由申请人承担。因为本案在无法查清垃圾倾倒者的情况下,追责的前提便从直接侵权(倾倒垃圾)变为间接侵权(负有管理责任),在道路管理者与垃圾管理者(因是特殊垃圾甜菜根及土渣,故收购甜菜的申请人可认为该垃圾的管理者)均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判由申请人单方承担责任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申请人并不能在承担责任后向道路的管理者追偿,故原判遗漏了当事人,当应追加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另外,申请人为加强对收购甜菜可能产生垃圾的管理,专门与应县太宇货运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该中心负责清理运送甜菜所产生的垃圾,现查明,正是甜菜垃圾留存在公路上导致事故发生,而原审却认为负有甜菜垃圾清理义务的太宇货运中心不承担责任,似有不妥。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太宇货运中心与中粮糖厂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甜菜倒运合同》,双方议定,太宇货运中心承揽从山阴、朔城区、繁峙三个站点的甜菜倒运,从站点拉上甜菜送到中粮糖厂菜窖,倒运价包含站点装车、路途运输及卸车乃至现场清理的全部费用,据太宇货运中心当庭陈述,现场清理仅是指由其承揽业务所产生的站点垃圾需要清理这一项,并非指糖厂所有的垃圾。再审期间,合议庭约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及中粮糖厂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事发现场位于中粮糖厂西大门外的一条公路上,中粮糖厂西大门在收甜菜季节卖甜菜车辆只能进,且每次只能进一辆车,在西大门一进门就是磅房,所有送甜菜的车辆从西大门外排队一辆一辆跟着进,进去先称重,称过毛重,然后开进院通过筛子筛过,将甜菜留在糖厂,拉甜菜的车继续往前,由东门出去,东门又设有磅房,专门称皮重。糖厂西大门外的空地上,经常有糖厂清理出去的甜菜垃圾。从交警队拍摄的照片看,现场的甜菜渣滓垃圾并非车辆在行走中无意洒落,而是专门倾倒在此处的,那么从以上现场勘查的糖厂收甜菜的流程来看,拉甜菜的车辆不可能将车上剩余的甜菜垃圾从东大门拉出去再绕个大圈重返回到西大门外倾倒在马路边上,要倒也只能是倒在东大门外的空地上比较符合情理。所以,西大门外的甜菜垃圾只能推定为中粮糖厂自己清理所倒。再者,即使不是中粮糖厂所倾倒,因这属于一种特殊垃圾,中粮糖厂作为收甜菜单位应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不应任由甜菜垃圾堆放在马路边上,妨碍他人通行。本院再审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人医疗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应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实,系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朔州中粮糖厂西门南路段处碾压到路面甜菜尾根后摔倒致“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据再审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在此路段倾倒、遗落夹带甜菜尾根杂物,只能推定是朔州中粮糖厂在生产或倒运过程中产生,其未及时清理,管理存在瑕疵,且申请人中粮糖厂又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原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有过错成立,并非毫无根据的推定。第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道路管理者应承担责任。首先中粮糖厂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路段管理者是谁。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解释第132条之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遗撒堆放障碍物的行为人有追偿权,现已推定中粮粮厂为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人,故无需再追加道路管理者。第三,中粮糖厂与应县太宇货运中心签订的甜菜倒运合同,太宇货运中心只负责清理由其产生的现场垃圾,至于本案所涉的甜菜渣滓垃圾,究竟是否系太宇货运中心在承运过程中产生,应另行举证证明,这是太宇货运中心与中粮糖厂产生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此不应一并评价。故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处理适当。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池海涛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