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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283民初02076号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666号(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松岙镇伍佰岙村大田湾。法定代表人:李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建机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湾采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湾采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租赁物收据、对账单各一份,以被告田湾采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田湾采石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1025);二、被告田湾采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因未按时支付租金所致的逾期赔偿金4222.20元,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296352元及逾期赔偿金6233.58元(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支付违约金677376元,赔偿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1004183.8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返还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神钢建机融资公司以该设备已被原告控制为由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该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田湾采石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湾采石公司向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租赁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1025),租赁期限为3年,总租金为人民币1860096元,初始租金为336000元,之后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2336元,租赁期限结束后,被告田湾采石公司以500元价格即可购买该挖掘机。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考虑到出租人筹措资金利率变动等原因,设置租金调整金,出租人及承租人就该调整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该合同第17条(1)中还约定,承租人在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在合同基于上述原因被解除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含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逾期支付赔偿金及出租人为保障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逾期支付赔偿金按应支付期限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的标准计付。此外,原、被告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田湾采石公司每期向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同日,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向被告田湾采石公司交付了该挖掘机,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田湾采石公司在支付了初始租金336000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84672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在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共计20期的租金时,被告田湾采石公���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形。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田湾采石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逾期支付赔偿金为8299.18元,已支付265.92元,尚欠8033.26元。另查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调整金的约定,在原约定租金的基础上减少11790.12元。截止2016年3月3日,相应减少的租金调整金为1533.68元。还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1025)目前已被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公司与被告田湾采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以上合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田湾采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依据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神钢建机融资��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667119.56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至于逾期支付赔偿金,2016年3月3日前应支付的逾期支付赔偿金为8033.26元,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的标准进行支付。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296352元及违约金677376元的诉请,存在重合,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除被告应支付的剩余租金667119.56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及发票,但本案原告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考虑到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劳动付出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因本案中的租赁设备原告在审理期间已经收回,对因返还设备所发生的具体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湾采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全部未付租金667119.56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3日的逾期支付赔偿金8033.2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支付赔偿金;三、被告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6919元,由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奉化市田湾采石有限公司负担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左 红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