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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平,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盛熠、被告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系吸毒人员,为筹集吸毒资金,2016年3月期间,在沅江市区内盗窃作案2次,盗窃手机3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67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平在沅江市佳佳网吧附近的卖肉摊位上,趁老板黄某平睡觉时,盗走一台黑色华为G7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6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建平在沅江市太白社区王朝形象设计室内,趁人不备盗得一台白色Vivo手机和一台黑色移动自主4G手机。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96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失主黄某平、王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平的供述,提取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刘建平指认被盗现场照片,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平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