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海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第三小学门口因琐事与该校保安发生争执,保安遂报警。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达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协警张某某赶到事发现场并依法对张某某进行劝解,被告人张某某不但不听劝解反而撒酒疯辱骂殴打协警张某某,致其头部和腿部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表达了悔意,其亲属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受害人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某、路某某、马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及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从重处罚。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经本院发函至被告人所居社区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