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为来与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冬旭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为来,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冬旭,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271号原告:吕为来,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竣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冬旭,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同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竣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兰,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为来与被告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石冬旭、日照宇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宸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为来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天力公司及被告宇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竣伟,被告石冬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为来诉称:2014年9月-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工作,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117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101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01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天力公司不当,天力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天力公司的起诉。被告石冬旭辩称:关于是否存在被告石冬旭欠付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冬旭拖欠人工费是因为被告天力公司没有及时向被告石冬旭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石冬旭无力支付人工费。被告天力公司将工程以宇宸公司的名义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石冬旭,属于违法发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天力公司和宇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宇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石冬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天力公司和宇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人工费发生在雇主石冬旭与雇员即原告之间,原告要求被告宇宸公司支付人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宇宸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的欠条是被告石冬旭与原告之间结算的,约束原告与被告石冬旭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天力公司和宇宸公司没有关系,天力公司和宇宸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被���石冬旭,而且已经超付,涉案工程款的案件正在贵院审理当中。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天力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力公司承建日照中心商务区小卜家庵子村安置区工程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力公司联系没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石冬旭,将部分消防工程交由被告石冬旭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后被告天力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成立被告宇宸公司,并实际控制被告宇宸公司,由被告宇宸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石冬旭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在被告石冬旭承建涉案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工作,2014年9月-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从事劳务88.5天,经与被告石冬旭结算,共计人工费13275元,被告石冬旭已经支付1000元,尚欠12275元未付。被告石冬旭雇佣的施工员段明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石冬旭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石冬旭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人工费12275元及利息,利息以12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且要求被告天力公司和被告宇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主雇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应按时足额给付雇员劳务报酬。雇主欠付雇员人工费并给其出具欠条的,雇主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按时支付给雇员人工费。被告石冬旭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未按时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人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冬旭给付人工费122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冬旭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然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石冬旭仍未给付原告人工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石冬旭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石冬旭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力公司、宇宸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天力公司和宇宸公司主张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力公司和宇宸公司支付人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为来人工费10175元;二、被告石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为来利息(以10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为来要求被告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为来要求被告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石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