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萧睿江与邱峰、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睿江,邱峰,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335号原告萧睿江。被告邱峰。被告陈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要跃,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要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萧睿江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叁个月。于2014年3月5日一次还清。”该《借条》出具时,被告邱峰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利珍商124号)一份及《利尔公司收款收据》第二联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037、0000038,金额分别为250410元、2504元交予原告。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邱峰的账户内转入款项93000元。原告确认该款项已扣除7000元利息收取。2014年6月6日,被告陈洁向原告转款14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洁向原告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4的账户内转款15000元。被告陈洁持有一张ATM转账凭条,该凭条载明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金额为7000元,收款人为*睿江,转入账号为62×××*4。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表示不清楚是否为被告陈洁所转入。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依法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已将利息预先扣除,依法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3000元为本金返还借款。关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金额及性质。被告陈洁主张其向原告还款三次共计36000元,其中2015年7月24日因系现金存入ATM转款方式,因而除ATM转账凭条外,无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因该被告持有的ATM转账凭条中所载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信息与原告的高度吻合,且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陈洁曾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述36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7%计收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采信两被告主张并认定被告陈洁向原告所转款项36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峰、被告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睿江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二、驳回原告萧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萧睿江负担500元,由被告邱峰、被告陈洁共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