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伟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伟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02号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职务总经理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市公路局对面)委托代理人王苹,系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吴伟杰,男,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伟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君、杜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包头市东河区宁鹿水岸2#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业主,2006年12月1日与包头市宁鹿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享受到了包头市联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宁鹿水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联邦物业服务期间,未知缴纳物业费情况。2011年11月我公司与宁鹿水岸小区的开发公司宁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2011年11月1日我公司正式进驻宁鹿水岸小区并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在缴纳了四个月物业费之后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小区所有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被告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均以要和第一届物业公司沟通后再缴纳为由拒交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604元(计算依据:194.04㎡×1.3元/㎡/月×46个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杰购买了包头市宁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宁鹿水岸2#楼1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94.04㎡。2011年10月,包头市宁鹿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市宁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宁鹿水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叁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高层住宅1.3元/㎡/月。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宁鹿水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宁鹿水岸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吴伟杰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了4个月的物业费。剩余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伟杰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宁鹿水岸小区提供了实际的物业管理服务,吴伟杰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客观上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604元【194.04㎡×1.3元/㎡/月×(50个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