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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6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所慧与张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慧,张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6655号原告所慧,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岩,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所慧之母,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婧,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所慧与被告张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所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岩,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所慧起诉称:所慧与张婧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张婧找到所慧参加合伙做生意,所慧交给张婧50300元,但张婧拿到钱后并未做生意。2013年3月29日,双方协商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婧退还了和货款35840元,还欠合伙押金69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故所慧诉至法院,要求张婧返还货款押金6900元,赔偿利息60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婧答辩称:2012年5月,王X、王XX、强XX、强金X、刘XX等人找张婧和李X合伙开店,让张婧等人每人投资50300元。张婧和所慧是朋友,所以就把所慧也介绍了进来,张婧没有收到所慧的合伙款项50300元,所慧把钱交给了案外人。后来店没有办成。所慧的母亲李XX只认识张婧,因此经常找张婧要求退钱。张婧不堪其扰,在无奈情况下和李X凑了35840元给所慧,所慧手写了一张退款承诺,让张婧、李X签字,用于安抚其母亲的心情,张婧和李X虽然并没有拿所慧的钱,但是为了安抚其母,还是在上面签字了。不同意继续向所慧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所慧、李X、张婧在一张还款承诺上署名,承诺的内容为:今已收到张婧、李X退还全部欠款50300元,其中减去7560元,以及三个月的押金69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6900元。除去上述所有款项,共计35840元。除去对6900元整以外,再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慧应张婧的邀请,出资50300元参与合伙做生意,张婧只认识所慧,不认识其他合伙做生意的人,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婧主张该合伙生意最后没有成功,所有投资人均亏损,所慧的钱没有交给她故其不应返还出资款,之所以签署上述条子并凑了35840元给所慧是因为所慧的母亲不断骚扰,李X也是合伙人之一,35840元是李X和张婧一并凑的钱。所慧则主张所有出资款50300元均交给张婧,现在合伙生意没做成,张婧应该退还全部款项,李X只是见证人。另查,所慧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婧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婧偿还借款14460元。张婧在答辩中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慧与张婧是与案外合伙人做生意,所慧将50300元投资款交给案外人。后因所慧母亲要求撤资,经常骚扰张婧,为平息其情绪,张婧出具了还款承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还款承诺内容与一般借条不同,所慧亦自认款项系基于双方合作关系,所慧以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所慧提交的还款承诺、(2015)朝民(商)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张婧提供的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慧为与张婧等人拟合伙经营,各出资50300元。因各方最终未开展合伙经营活动,所慧、李X、张婧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张婧、李X同意还款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张婧以该还款协议的签署系因其不堪忍受所慧母亲的骚扰而签订,不代表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张婧反驳所慧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署的还款协议不代表真实意思,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婧应当履行其返还合伙款项的义务。所慧要求张婧返还剩余押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慧要求张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还款承诺中已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9月1日,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慧六千九百元元;二、被告张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慧利息六百零三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所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仕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