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诉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与被申诉人北京康体环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康体环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抗10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康体环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少元,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顺,该局局长。申诉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通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康体环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环益公司),一审被告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通城公司的再审申请。通城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6400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