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绍强迫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绍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651号罪犯钟绍,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6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绍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钟绍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绍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绍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至2029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