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1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明桥与周水江、周建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明桥,周水江,周建江,蒋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明桥。被执行人周水江。被执行人周建江。被执行人蒋晓峰。原告任明桥诉被告周水江、周建江、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周水江应归还给原告任明桥借款66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建江、蒋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已轮候查封蒋晓峰名下号牌为浙D小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产、国土、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1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