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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谯顺予与李杭凌、蒋碧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顺予,李杭凌,蒋碧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580号原告谯顺予,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谯景祥,男,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杭凌,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碧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谯顺予诉被告李杭凌、蒋碧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帅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顺予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志、谯景祥,被告李杭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申请执行二被告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12月8日经广安市广安区法院主持双方协商,达成了相应协议,由李杭凌支付给谯顺予5982.2元,然后谯顺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先前交纳的契税等费用,在本次过户中进行了充抵,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459.24元,被告方当时出具欠条承诺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现该门市早已过户,但被告方却拒不支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44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只应支付4578.3元,执行中,原告不配合被告过户,才写的执行协议,欠条中11459.24中,有6881.961元是原告不积极过户造成的损失,2011年4月22日被告已将房款给原告,直到2015年12月底才过户,滞纳金和税费都是原告造成的。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谯顺予之父谯景祥代原告谯顺予与被告李杭凌、蒋碧华签订《协议》,协议第3条、第5条约定:涉及到丁强已经为此房前期所交税费15440元左右,额外花费的2000元费用以及丁强因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起诉谯顺予承担的损失由李杭凌、蒋碧华全部承担…,该协议条款的效力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认定。2015年12月8日,原告谯顺予之父谯景祥与被告李杭凌在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房屋过户前李杭凌付给谯顺予5982.2元(丁强已交的房屋印花税49.2元,契税3933元,合计3982.2元及额外花费2000元),然后谯顺予配合李杭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协议目前尚未履行。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杭凌向原告谯顺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明:今欠到谯顺予交门市契税9390.08元正,转让费1470元正,登记费550元正,合计11459元正。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08)第03638号)依然登记为谯顺予,并未过户给被告李杭凌。以上事实,有欠条、买卖协议、执行笔录、税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谯顺予之父谯景祥代原告谯顺予与被告李杭凌、蒋碧华签订《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并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税费,依据2015年12月8日谯景祥与被告李杭凌在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尚有5982.2元未予支付。被告李杭凌答辩称该调解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9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杭凌向原告谯顺予出具欠条指出欠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但因目前本案涉及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完成过户,支付欠款的条件尚未达成,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1459.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杭凌、蒋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谯顺予支付欠款5982.2元。驳回原告谯顺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谯顺予承担78元,被告李杭凌、蒋碧华各承担4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