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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于胜芳,白诗鹏与胡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诗鹏,于胜芳,胡平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294号原告白诗鹏,男,生于196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于胜芳(白诗鹏之妻),女,生于196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胡平敏,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白诗鹏、于胜芳诉被告胡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诗鹏、于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被告胡平敏因房屋装修而向二原告赊购材料款合计371180元。2014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白志发(已故)、被告胡平敏达成抵押协议,其内容为:“2014年白志发、胡平敏因装修房屋欠白诗鹏、于胜芳材料款371180元,具体以销售清单为准。现白志发、胡平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决定,白志发、胡平敏自愿将其位于城南街道交西路XXX号自建房屋二层抵押给白诗鹏、于胜芳,并承诺1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白诗鹏、于胜芳有权处置抵押房产”。但被告胡平敏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平敏支付二原告材料款371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1、供货单;2、抵押协议;3、婚姻登记信息。被告胡平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被告胡平敏因房屋装修而向二原告赊购材料款合计371180元。2014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白志发(已故)、被告胡平敏达成抵押协议,其内容为:“2014年白志发、胡平敏因装修房屋欠白诗鹏、于胜芳材料款371180元,具体以销售清单为准。现白志发、胡平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决定,白志发、胡平敏自愿将其位于城南街道交西路XXX号自建房屋二层抵押给白诗鹏、于胜芳,并承诺1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白诗鹏、于胜芳有权处置抵押房产”。但被告胡平敏至今未支付。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平敏支付二原告材料款371180元。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房屋向二原告赊购材料款37118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及抵押协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诗鹏、于胜芳材料款3711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34元,由被告胡平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