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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李新伟、吴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李新伟,吴菊华,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16号。负责人江志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新时,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新伟。被告吴菊华,系李新伟的妻子。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岳阳县城关镇天鹅北路。负责人胡仕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新伟、吴菊华、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新伟、吴菊华、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征收2492元,保全费174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小刚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