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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滥用职权、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号码2223281970********,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2223241971********,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大安市人,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小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2223281961********,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身份证号码2223281973********,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乾安县人大代表,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小平、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5日,于某某与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签订所子村原砖厂废弃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0.3公顷,位置在所字镇农电西南,年限自2003年3月5日开始,截止2028年结束。2011年1月7日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将此地一次性卖给于某某。2011年年初,乾安所字66kv输变电新建工程准备实施,当时国网吉林乾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甲(分管农网办)和乾安县供电公司农网办主任李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征地及相关手续办理,该工程项目征占于某某承包的所字废弃砖厂,张某甲和李某某按补偿价格66700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9000元,永久性占地补偿款528000元,按国家标准该工程占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8569.76元。)通过与乾安县所字镇农经管理指导站签订补偿协议将此款以于某某名义拨付给于某某。乾安县所字镇农经管理指导站负责农村资产资源管理、农村财务监督等工作。所学镇农经管理指导站站长赵某某明知所字废弃砖厂永久性占地补偿款528000元归所字村集体所有,仍旧把528000元钱拨付给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于某某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520000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于某某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签批审核的职责,只是分管协调,其没有造×××元的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此案事实不清,作为证据的两个合同互相矛盾,无证明力。2003年承包合同,如果认定这个合同,地的性质是林地,补偿款应归村里。如果认定转让合同,补偿款应给于某某,这两个合同不应该同时存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张某甲不按照犯罪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返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无前科劣绩,希望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于某某与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签订所子村原砖厂废弃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0.3公顷,位置在所字镇农电西南,年限自2003年3月5日开始,截止2028年结束。2011年1月7日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将此地一次性卖给于某某。2011年年初,乾安所字66kv输变电新建工程准备实施,当时国网吉林乾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甲(分管农网办)和乾安县供电公司农网办主任李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征地及相关手续办理,该工程项目征占于某某承包的所字废弃砖厂,张某甲和李某某按补偿价格66700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9万,永久性占地补偿款528000元,按国家标准该工程占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8569.76元。)通过与乾安县所字镇农经管理指导站签订补偿协议将此款以于某某名义拨付给于某某。乾安县所字镇农经管理指导站负责农村资产资源管理、农村财务监督等工作。所学镇农经管理指导站站长赵某某明知所字废弃砖厂永久性占地补偿款528000元归所字村集体所有,仍旧把528000元钱拨付给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于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5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于某某与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所签订的废弃砖厂承包合同2003年3月5日,于某某(乙方)与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甲方签订所子村原砖厂废弃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0.3公顷),位置在所字镇农电西南,在合同中达成如下协议,年限自2003年3月5日开始,截止2028年结束,其耕地权属甲方所有,临时占地补偿归乙方,永久性用地补偿归甲方。2、被告人于某某与所字村委会签订的所字村废弃砖厂买卖合同该合同日期签订在征地过程中,此合同没有买卖标的,村民代表签字,经查部分村民代表签字非本人签字。3、2011年9月30日乾安县所字镇经营管理站与于某某签订的征占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内容占地3800平,支付528000元。4、2011年4月10日乾安县所字镇经营管理站与于某某签订的征占用地及房屋拆迁及机电井果树补偿协议,内容占地3800平,支付土地征占补偿费528000元,其他补偿费:139000元。5、松原供电公司与乾安县所字镇经营管理站签订的征占费用补偿协议书。5、于某某相关支款票据。6、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66KV所字输变电新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复函。7、征地年产值相关文件规定。8、吉电发展[2010]435号文件9、营业执照证实乾安供电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10、乾农电综[2008]29号文件证实张某甲、李某某的职务。11、任职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赵某某的职务。1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于某某户籍证明。13、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实。14、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甲系抓获归案。15、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收缴被告人于某某520000元。16、被告人于某某买所字村林地合同和收据。17、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关该案相关土地审批相关书证。同时证实占地国家标准及土地性质。(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证实知道于某某在农电所南的地被征用了,但是没有通过他们村上,别的事其不知道,土地补偿费村里没得到。2、证人田某某、常某某、祁某某、郑某、张某某、金某某、梁某某、田某某、单义所字村村民代表证实开过会,大部份人证实合同名不是其签的,会议记录上的字是其签的。有的说会上研究农电所旁的地一次卖给于某某,有的说没研究。3、松原市供电公司原农网办主任王某某证实,其在没有看见该补偿土地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审核补偿土地手续及补偿价格的情况下,仍旧签字批准拨付补偿款。实际上不符合有关规定。在我们市农网办成立前,这个工程就已经开始施工了,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乾安县农网办已经与对方谈妥了,当时如果不补签订这个协议,征地对方就不能让施工,如果不用这块地,所有的线路都要重新架设,厂房都要重新选址,重新建设,这样我们的损失将是巨大的,这个工程项目就完成不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在我们市农网办成立后,在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按乾安县农网办提供的情况补签了这个协议。4、所字村原党支部书记尹某某(2013年1月11日)证实2003年承包给于某某合同约定0.3公顷,但于某某实际占地比合同多,因为周围是大坑,于自己垫的土。征占所字废弃砖厂地没有通过村里,知道那块地被占了,具体怎么回事村里不清楚,补偿费也没有给村里。5、所字村村长马某某证实,知道于某某在农电所南的地被征用了,但是没有通过我们村上,别的事我不知道,土地补偿费村里没得到。证实2011年于某某买卖合同是其签的字,是尹某某让其签的。尹某某和其商量过,问其卖多少钱,其说少十万八万可不行,后来于某某去村委会给了尹某某五万元钱,于走后,尹某某说就是卖废弃砖厂这块地钱。后在检察机关证实其看到于某某给尹某某的钱是买树地的钱。6、吉林松原城郊供电分公司党委书记田某某(原乾安县供电公司经理)证实,乾安所字66kv输变电新建工程涉及的相关事宜,是由乾安县农电有限公司农网办负责办理,当时主管经理是张某甲,农网办主任李某某负责农网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比如量好占地面积,核实好补偿标准,按照程序起草协议,根据相关标准拟定好补偿价格,先和老百姓先签订协议,老百姓签订完协议之后拿到松原市供电公司农网办主管领导审核,领导审核完认定价格合理没有异议就代表松原市供电公司在上面签字,之后把钱款拨付到乡镇农经站,再由农经站把钱拨付到各村或者各户。7、证人张某乙证实2010年初其与张某甲、李某某、所字镇农电所工作人员也陪着去到所字选址,去之前说农电所旁边有块地,这块地有几栋房子和不高的果树,说和农电所有点关系,能征下来,当时我也没相中,但没办法就选这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农村电网改造当时所字镇农电所所长于某某领着乾安县农电局一个姓李的主任找到我,因为我们农经站负责农村资产资源管理,确定各村及个人土地所有权及面积,按照规定占地补偿款必须从我们农经站走款,占地补偿属于农村资源,是我们农经站管理的其中一项,当时农电让我跟各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其实是由农电跟各村及补偿户谈妥,之后在由农电局跟我签了一个总的补偿协议,因为农电为了避免征地发生争议和工程顺利开工,让我们农经站确权及核对面积,钱款由我们拨付给各村及占地补偿户。其中有一笔补偿款是所字镇农电所所长于某某的,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我是和他父亲于林吗签的,因为于某某当时跟我说他是农电职工,以于某某名签合同怕影响不好,让他父亲替他签合同,我当时也同意了,他的这块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永久性占地款正常不应该给于某某,应该把钱拨付到村里,于某某说所字村村书记尹某某同意给他了,我当时跟所字村尹某某沟通,尹某某也同意将这笔补偿款给于某某,我却不开情面我就把这笔钱款拨付给于某某,现在我知道这笔补偿款于某某不应该得到,给村集体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是乾安县农电有限公司农网办主任,我负责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征地工作及按照补偿标准来办理补偿手续,工作职责包括土地、林业、城建、乡政府、草原管理站、市供电公司农网办,办理征地手续及开工手续,工程协调管理,组织生产部人员征地及办理征地手续,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乾安所字66kv输变电新建工程征地程序是大概是2011年所字66kv输变电工程市公司立项后,在办理征地前,我跟着当时我们公司副经理张某甲去所学镇政府沟通,张某甲说市公司有个建变电站的项目在所学,让张书记找个人帮助我们县农电公司农网办去沟通协调,别让工程受阻,张书记就让所学镇政府的一个副镇长来帮助我们县农电公司农网办去协调,之后好像是我和张某甲还有所学镇那个副镇长,找所学村的党支部书尹某某,尹某某说这块地是于某某的,因于某某要价太高,张某甲就让我再去跟市里汇报,我跟市里把这个情况汇报完之后,当时市里农网办主任王某某让我回去跟张某甲说一下,让张某甲去跟于某某去谈,让我们把价在往下压压,如果价格下不来这项工程就取消了,这样我和张某甲就去跟于某某谈,谈价是张某甲跟于某某谈的,我出去在施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后来他两谈完之后张某甲跟我说谈到667000元,张某甲把这667000元价格跟市里的农网办主任王某某汇报了一下,王某某主任跟张某甲说让我往上报,这样我就起草补偿协议,起草协议的时候张某甲副经理跟我说让我把667000元这个补偿价格分开,地上附着物单独作价139000元,永久性占地款528000元。我把这个起草补偿协议报到市公司,后来市公司批准了,我们县农网办就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市农网公司给乾安县农网办下发过征地补偿标准,各种地类的补偿标准都有。我没看见证明所字镇所字村废弃砖场是于某某的地相关手续,就是听村上说这块地是于某某的。正常应该去核实补偿对象,这些年的工作经验都是村里面说是谁的我就信了,我也就没有去核实补偿对象。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份在乾安县农电有限公司任管生产的副经理,分管农网办和生产部等业务.农网办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2008年左右第三期农网工作开始,要求各个县公司成立农网办临时机构,农网工程市公司农网办初勘、设计、报到发改委立项,县级农网办协助市农电公司农网办办理征地补偿,林业局林地补偿、城建局、政府、村等办理工程项目施工手续。市农网公司给乾安县农网办下发过征地补偿标准,稻田、水田等土地几大类的标准都有。2011年所字66kv输变电工程市公司立项后,在办理征地前,我就领着我公司农网办主任李某某去所学镇政府沟通,当时我找的所学镇党委书记张某某,我说市公司有个建变电站的项目在所学,让张书记找个人帮助我们县农电公司农网办去沟通协调,别让工程受阻,张书记就让所学镇政府的一个副镇长来帮助我们县农电公司农网办去协调,后听说李某某去找所学村的党支部书记尹书记,尹某某书记让去找于某某,于某某说少一百万不让占地,这样李某某跟我说完我就让李某某去跟市里汇报,李某某跟市里汇报完之后市里让李某某跟于某某再谈一次,我就让李某某再去跟于某某谈,李某某跟于某某谈完之后回来告诉我说于某某少八十万不同意,我就让李某某去跟市里汇报,李某某汇报完之后,李某某跟我说当时市里农网办主任王某某让我去跟于某某去谈,让我把价再往下压压,如果价格下不来这项工程就取消了,这样我和李某某就去跟于某某去谈,最后于某某说少于66万多不行,这样我把这60多万价格跟市里的农网办主任王某某汇报了,王某某主任说让李某某往上报吧,后来李某某和我说市公司批准了,我们县农网办就开始办理相关手续。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3年我承包的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废弃砖厂的地,到2018年到期,有正式合同,当时约定永久占地归村里,地上附着物等归我,我在这块废弃的砖厂上盖的房子、栽的果树,2010年7月份我要把这块地买下来,找当时所字村书记尹某某谈的,我要求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次性买断,我交了五万元钱给所字村尹某某书记,后来在2011年1月份所字村尹某某书记给了我一份买卖合同,2011年4、5月份乾安县农电局张某甲局长领着几个人去我买下的废弃砖厂去看去了,问我都有啥手续,我说有买断手续,因为我没有土地使用证,农电说得跟村里谈征用土地的事,办手续,当时施工队都进入我买下的废弃砖厂了,我找张某甲副局长去谈给补偿多少钱,张某甲说按照国家标准给,张某甲局长按照一类地5.86元钱还是5.85元钱给我的我记不清了,一共土地补偿费给了528000元,地上附着物给了139000元,合计667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其交给尹某某的五万元钱是买树地的定金。其买此地没有交钱。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可以得出,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所涉66kv输电工程占地补偿有主管和初步的决策权,属直接主管人员,主观上明知补偿标准,客观上作为主管农网办的领导,亲自参与征地补偿数额的确定,并带领李某某到乡镇去协调,虽然下有李某某做具体的手续,上有王某某审批,但本案中张某甲也是造成国家损失的责任人,其明知国家补偿标准,在于某某的要求下,提高补偿数额,其行为对造成国家509430.24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此结果形成有其他原因,但不能冲减张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所学镇农经管理指导站站长与供电公司和于某某签定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土地补偿数额,明知补偿款归所字村集体所有,仍旧把补偿款发放给于某某个人,造成国家损失5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主管农网办工作的乾安县供电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乾安县农网办主任没有按照国家补偿标准补偿,致使国家遭受损509430.24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52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于某某上缴了非法所得,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及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8000元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吕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