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刘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刘春明,齐向杰,蒋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春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齐向杰(系被告刘春明配偶),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蒋桂艳,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刘春明、齐向杰、蒋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恒、被告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向杰、蒋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明、齐向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蒋桂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1年。同日,我行向被告刘春明、齐向杰贷款10万元。被告蒋桂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刘春明、齐向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行要求被告刘春明、齐向杰给付尚欠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余额5万元,利息4701.24元,合计55334.67元。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相应的罚息利息。被告蒋桂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春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我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对,我向原告确实借款10万元。但钱不是我用的,钱实质是朱亚杰用的,是朱亚杰用我名字办理的贷款。邮储银行贷款放到我的存折里之后,存折就一直在朱亚杰手里,偿还的部分本金以及相应利息也是朱亚杰偿还的,我知道朱亚杰偿还了邮储银行5万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剩余5万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齐向杰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蒋桂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明、齐向杰系夫妻。2014年12月3日,作为甲方的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春明、齐向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书编号为2101715611412794484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春明、齐向杰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3%,如借款人未按期返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蒋桂艳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刘春明、齐向杰放款10万元。被告刘春明、齐向杰收到原告放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刘春明、齐向杰尚拖欠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701.24元,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照片、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逾期明细表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向杰、蒋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春明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春明、齐向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蒋桂艳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刘春明、齐向杰在收到放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桂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明、齐向杰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701.24元(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本息合计55334.67元;二、被告刘春明、齐向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刘春明、齐向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的罚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5.3%加收30%罚息);四、被告蒋桂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刘春明、齐向杰负担,被告蒋桂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林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