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树与赛音敖其日勒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赛音敖其日勒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257号原告王树,男,汉族,农民,教师。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男,蒙古族。原告王树与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提供担保,孟某向我借款7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加收200元滞纳金,并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提供担保,孟某向我借款7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加收200元滞纳金。被告音敖其日勒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提供担保,孟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加收200元滞纳金,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孟某向原告王树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偿还借款作出了责任约定,现原告调整后的利率低于原约定,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音敖其日勒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借款本息88400元(以本金78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0400元,本息合计88400元)。2016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8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