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崀山镇分水村某组某号;2016年1月1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曾云,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大学内多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的洪山宿舍某栋某宿舍,通过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余元。2、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的维智宿舍某栋某宿舍,盗窃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500元。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的维智宿舍某栋某房,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00元,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余元。4、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害人何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的维智宿舍某栋某房,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元。5、2016年1月14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某至长沙大学内工地项目部某号宿舍,盗窃被害人龚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5597.7元和一个黄金戒指的小挎包时被被害人龚某某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携包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包内现金拿出将包丢弃后躲在女生宿舍楼下,后被被害人龚某某的丈夫杜某某及其工友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上述被盗物品和人民币。此次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大学汇泽宿舍被保安抓获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耿某某、尹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量刑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发还和赔偿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