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小峰与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515号原告李小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敬梓,女,汉族,被告汤文之妻。原告李小峰诉被告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少华、被告汤文的委托代理人沈敬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5.25%计算至起诉时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只要本金能还,利息也能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现将借款交于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小峰人民币壹拾万元”。之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取款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期间利息3500元,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小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人民币1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