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丽亚与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亚,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丁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278号原告刘丽亚。被告邵祥明。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79-280号(长庆大厦六楼)。被告丁炯。原告刘丽亚与被告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丁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祥明、锦江公司、丁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亚诉称:与丁炯系朋友关系,应丁炯要求出借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邵祥明、锦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刘丽亚借款1000000元,丁炯为保证人。后三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祥明、锦江公司立即向刘丽亚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丁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祥明、锦江公司、丁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邵祥明、锦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丽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邵祥明锦江公司担保人:丁炯”。庭审中,刘丽亚陈述,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3日应丁炯的指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后出具了上述借条。嗣后邵祥明、锦江公司未还款,丁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8日,刘丽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祥明、锦江公司向刘丽亚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刘丽亚主张邵祥明、锦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催告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始计算。现刘丽亚主张丁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邵祥明、锦江公司、丁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祥明、锦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丽亚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丁炯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邵祥明、锦江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邵祥明、锦江公司、丁炯共同负担(该款己由刘丽亚预交,邵祥明、锦江公司、丁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刘丽亚,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