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富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富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98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叶满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民,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富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黄丽。委托代理人:詹建忠。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化工公司)诉被告佛山富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被告富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力化工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至25日期间共向被告出售头枕黑料、头枕白料、脱模剂、阻燃剂、阻燃粉、空桶等货物,货物价款为51780元。经向被告追讨,被告未偿还。因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嘉力化工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签收单》、《工程维修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780元。被告富百达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嘉力公司在2015年6月至7月前进三次派技术员到被告却无法解决原料问题,故被告延迟了货款的支付。嘉力公司原料质量问题,使本公司产生的PU花岗岩复合板有527片(规格800MMX×400MM)的不良品(PU与花岗岩不能结合,有隆起现象)需铲除PU再重新加工,被告就此提出损失的赔偿协商。经过双方多次的协商后,在2015年12月份最后达成口头上的协议,51780元的货款以4万元结清,先期先付2万元,农历春节过后再支付2万元。我司在2016年元月6日支付了2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并非不支付货款。但农历春节过后在2016年2月20日得知法院冻结了被告的账号。被告遂与原告联系后,原告说要被告在付清51780元后才能将被告的账号解冻。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故被告就没有再支付最后的2万元。原告因原料质量问题,前后三次派了技术员前来被告调试,都无法解决问题。被告从其他的供应商重新采购了PU原料。生产出来的成品都是合格品,充分证实了原告的原料有质量问题。在这期间因原告原料质量问题,令被告的交货期延误了46天。而且出口到台湾的成品中,有些产品在货柜中继续发生质量变化的问题,PU和花岗岩不能结合的不良品。因此被告被台湾客户扣了货款新台币132840元(折合人民币26968.00元),而在这期间不良产品需铲除PU返工,返工的工资及原物料总损失16758.60元,合计本公司一共损失了43726.6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3726.6元。被告富百达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不良产品照片》,证明原告供货产品有问题,全部铲除,再发泡加工;3.《6月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过账;4.《汇款单》,证明当初因货物有问题,原告叶经理过来被告公司商议解决方案,当时以40000元解决51780元货款问题,我方先付款20000元,春节过后再付款20000元;5.《订购单》,证明因订购日期与出货日期有时间差,台湾公司扣了134840元台币,折回人民币是26968元货款;6.《出货明细》,证明是2015年9月16日,从厦门发货给台湾;7.《台湾客户扣款通知书及明细》,证明台湾北俊公司扣了我方公司的货款,给我公司带来损失;8.《台湾不良品照片》,证明原告供货产品有问题,全部铲除,再发泡加工;9.《原料非正常损坏报告》,证明在生产的时候,因为原告材料问题,在我方公司返工的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力化工公司与富百达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头枕黑料、头枕白料、脱模剂、阻燃剂、阻燃粉等产品。2015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六批货值合计51780元的头枕黑料、头枕白料、脱模剂等产品。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共517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张给被告。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80元,此后,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头枕黑料、头枕白料、脱模剂、阻燃剂、阻燃粉等产品,双方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头枕黑料、头枕白料、脱模剂、阻燃剂、阻燃粉等产品,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货款5178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供《电汇凭证》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31780元。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免除部分货款的一致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51780元,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317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货款317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43726.6元的问题。被告自称原告提供的PU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属于反诉范围,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此,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赔偿损失责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富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共1654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39元,被告佛山富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赵卫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