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戴金友,翟广娟,王清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清梅,戴金友,翟广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78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王清梅,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戴金友,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翟广娟,具体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金友、翟广娟、王清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1.66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继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