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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玉科、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玉科,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548号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沙三村。法定代表人庞红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合,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玉科,司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科、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李玉科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对被告李玉科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合、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驾驶人李玉科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97KM+2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寇洪彦驾驶的冀J×××××(冀J×××××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李玉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911元。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第20160322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鲁Q×××××(鲁Q×××××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玉科的驾驶证各一份,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冀J×××××(冀J×××××挂)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鲁Q×××××(鲁Q×××××挂)号车保单三份;4、提交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修车收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在被告公司核实涉案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驾驶人李玉科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97KM+2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寇洪彦驾驶的冀J×××××(冀J×××××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李玉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无责任。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J×××××挂)车的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驾驶人李玉科系鲁Q×××××(鲁Q×××××挂)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桥高速清障队和吴桥县德青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9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沧州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4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估损金额总计:¥43011.00元。该评估公司收取原告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李玉科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玉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玉科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30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本院未通知其选取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2016年4月5日,该公司签收该邮件,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97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倒货费36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3011元;2、施救费9700元;3、鉴定费2600元,共计55311元。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311元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Q×××××(鲁Q×××××挂)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11元;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维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泊头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承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