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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恒望、孟锦华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恒望,孟锦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5714号原告孟恒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锦华,男,200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孟恒望,即原告孟恒望,系原告孟锦华之父。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注册号610132100013687。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原告孟恒望、孟锦华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恒望、孟锦华诉称,2014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套编号为B1-1103的《商铺认购协议》,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中登城市花园(暂命名)B1层F区110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每平方米23580.25元,房款总金额19.1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9.1万元。该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交付该商铺。被告保证销售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并承诺“五证”齐全,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其交付该商铺,并告知未办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在售房时未告知该商铺的真实情况,且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并构成合同欺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19.1万元并赔偿损失17190元(双方约定的第二期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系城改项目,所占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且被告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恒望、孟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原告已预交),现退回原告442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