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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318号原告詹某甲,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詹某乙,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詹某丙,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乙,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有意向让被告陈某丙入赘女方家中当上门女婿,经媒人介绍双方认识,在短暂的接触后,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下了书面婚约约定:被告陈某丙入赘原告家,与詹某丙结婚,由三原告家支付给三被告聘金608000元,后被告陈某丙于婚约刚刚签订一个多月,就以与原告詹某丙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要解除双方的婚约。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给三原告聘金人民币60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一、1、我方对订立婚约的时间与收取的聘金都无异议。2、被告陈某丙在双方签订婚约后便入赘原告家中,但原告对被告陈某丙挑剔,认为其不会经商,原告詹某丙便以两人合不来为由,于农历2015年大年三十前一天将其赶出家门。我方认为三原告单方面撕毁婚约且不留任何余地,具有重大过错,给被告陈某丙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名誉影响及精神痛苦,故我方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3、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4、根据农村习俗,如果一方单方撕毁婚约,那么聘金、彩礼都是不予返还。二、被告方在定亲当中集资后支出了媒人费人民币15000元(媒人“兰某”收取)。办酒席花费人民币31000元(其中被告在“假日酒店”花费人民币6000元;在老家花费人民币25000元)。定亲后被告陈某甲有给被告陈某丙人民币25000元用于购置衣物和平常花费;另外还购置了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一对婚戒20克,价值人民币5000元(两人一人一个);金吊坠、金项链各一个共20.35克,价值人民币6288元。上述金器均在原告处。过年时被告也有给女方压岁钱人民币5800元。上述共支出人民币94088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陈某丙入赘原告詹某丙家中,原告方支付给三被告聘金人民币60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是签订了正式的婚约,约定男方入赘女方,特别约定双方的子女要随女方姓。我方认为这是一份正式婚约,后来女方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单方撕毁婚约并将男方赶出家门,具有重大过错。2、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60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当庭当庭提供了:一、六福珠宝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送给女方詹某丙金吊坠、金项链各一个,共支付了628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发票,只是一个售货单。2、没有收取金吊坠、金项链,我们只收取了男方一个女式金戒指,而且女方也给男方一个50多克的金戒指。3、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购买的金饰,上面没有注明是谁买的,只写了一个“陈”字。二、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詹某丙于农历2015年大年三十前一天将被告陈某丙赶出家门,而后更是以聘金放在被告处给双方造成巨大压力为由,在正月要求男方家里将聘金分一分,原告提出留下108000元在被告处,其余则放在原告处这个方案。我方认为原告方以双方性格不合、聘金放在被告处给双方造成困扰为由将被告陈某丙赶出家门,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录下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不是原告方的过错,在双方订立婚约之后,原告詹某丙的父母对被告陈某丙爱护有加,并不存在低看、小看陈某丙的事实。原告詹某乙认为:订婚之后原告詹某丙去实习,被告陈某丙就走了,几天都没有在家。后来被告陈某丙在微信朋友圈里面发双方分手、退婚的消息。被告陈某丙在平州干活不到一个月电话费就打了900多元,也不知道跟谁聊天,再后来我们就找不到陈某丙了。农历12月28日原告詹某丙回莆田,叫被告陈某丙过去,但被告陈某丙态度很不好,后来两个人就吵架。再后来除夕夜叫被告陈某丙一起去围炉吃饭,但他却在那边睡觉,都不理我们。被告陈某丙给我们家人的压岁钱共计3200元,但是女方给男方亲戚、家人压岁钱共计3000元。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方提供的光盘及配套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办酒席支出的费用及金器目前在何处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主张:“1、被告在假日酒店办酒席,共计三桌,菜金是被告出的,烟和酒是我们出的。被告老家是否有办酒席我们不知道,连我女儿都没有出席,被告也没有跟我们说过。2、我们这里只有一个女式戒指在我这,我们给男方一个50多克的金戒指。没有见到男方说的金吊坠、金项链。至于被告陈某甲主张的给被告陈某丙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25000元我们都没有见到。”“按照农村习俗来说,双方是属于交换金器,并不存在只有一方有拿,且男方是入赘的,女方肯定拿的比男的多。”被告方则认为:“在假日酒店办酒席,烟酒是原告支付的,菜金是被告方支付的。被告在老家是宗族办的酒席,因为被告家族人比较多,办酒席确实共计花费25000元,当时女方也是有在场的。”本院认为,在假日酒店,原告出烟酒,被告出菜金。双方所出的价值相当。在被告老家置办的酒席,宴请的是被告的家族的人,不应由原告方买单。至于金器与压岁钱之类,在双方矛盾未公开激化时,理应礼尚往来、等价互赠,如有金器或手机之类物品,亦互不返还。故被告的上述支出均不能在聘金里折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詹某丙与被告陈某丙签订下了书面婚约:被告陈某丙入赘原告家,由三原告家支付给三被告聘金608000元,婚后生育的子女跟随原告家姓,三原告付清聘金后,被告陈某丙将户口转入三原告家中,双方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仪式和手续。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前后,原告詹某甲以转账的形式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0月31日分三笔,将608000元的约定聘金转入被告陈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詹某丙与被告陈某丙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最终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4月6日,三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全额返还聘金。本院认为,三被告收取原告方的彩礼608000元的事实清楚。鉴于原告詹某丙与被告陈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合双方同居时间。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大部予以返还。被告方主张聘金支出一部分办酒席或购物陪嫁等,考虑到双方家境以及常理,支出的费用各自承当,所购的物品亦互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彩礼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负担288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徐继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徐继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