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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小学篮球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1包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梁某和莫某当场抓获,并从梁某身上缴获3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08克、1.13克、0.97克)和现金人民币100元;从莫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