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恢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龙川典当有限公司与方勇、展爱芳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龙川典当有限公司,方勇,展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恢78-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龙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法定代表人樊林勋,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方勇。被执行人展爱芳。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龙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勇、展爱芳房屋过户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方勇、展爱芳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垠新村1幢404室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准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需等待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方勇、展爱芳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垠新村1幢404室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准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需等待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后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樊中秋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