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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92号被告人张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的冰雨网吧上网后从侧门口离开时,见一辆白色双狮牌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60元)停放在此处,车钥匙未拔下,遂趁四下无人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被盗后查看了相关监控录像,并于次日在冰雨网吧发现被告人张某正在上网,遂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归案,并在张某带领下缴获被盗摩托车、发还胡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取赃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截图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景珠价估字(2016)45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标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