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袁勤英与卞玉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勤英,卞玉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251号原告袁勤英。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玉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负责人陆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渭,系公司员工。原告袁勤英与被告卞玉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勤英及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卞玉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勤英诉称,2015年10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卞玉霞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双黄线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袁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吴江区公安局认定,被告卞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卞玉霞的事发车辆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现原告就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先行主张权利,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余下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711元、车辆损失费550元,合计75464.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作出赔偿,但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金额。被告卞玉霞答辩称,非医保部分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卞玉霞驾驶着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双黄线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袁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勤英无责任。事发后,袁勤英因伤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卞玉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5日0时0分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0分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第320509220153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入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袁勤英主张73953.74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其中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被告卞玉霞主张在事发后为袁勤英垫付了医疗费548.37元,应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查明,截止庭审时的2016年4月25日,原告袁勤英共花费医疗费73953.74元,对该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勤英主张250元。原告以50元/天并住院5天计算。被告卞玉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用药,但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医院对伤者的治疗是综合全面的整体医治,因此对该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711元。原告提交发票原件30张予以证实。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费金额711元予以确认。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550元。原告提交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均认为应以定损单确认的金额500元予以认定。本院对有定损单证实的车损金额5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73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74203.7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11元。三、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合计75414.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卞玉霞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袁勤英医疗费用至庭审时计74203.7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711元,及财产损失部分金额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勤英11211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64203.74元,应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卞玉霞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被告卞玉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卞玉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勤英64203.74元。事发后,卞玉霞支付的垫付款548.37元视为代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向卞玉霞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勤英医疗费共计1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勤英医疗费计64203.7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63655.3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卞玉霞221.37元(已扣除诉讼费用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卞玉霞负担(已从上述垫付款中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滕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