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爱花、陈秀芬等与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花,陈秀芬,杨海龙,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1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吴爱花,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秀芬,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海龙,农民。被执行人王凯,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元伦、吴爱花、陈秀芬、杨海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杨元伦、吴爱花、陈秀芬、杨海龙申请,我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凯银行存款50000元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后,经传唤被执行人王凯主动到庭履行全部案款,申请人同意在提取王凯在民一庭案件中的车损款后扣除执行费用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士华审判员 陈绍刚审判员 彭泽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