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加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加良,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文盲,农民,租住于崇阳县。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加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加良来到本县青山镇华陂村六组,通过踩点发现该组村民程天胜家后门未锁,遂进入程天胜家实施盗窃,在程天胜的卧室行窃时被程天胜发现,被告人万加良逃跑被村民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加良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失主程天胜的陈述,(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加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万加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万加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加良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加良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加良的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