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刑初4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10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启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董某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焱森金属制品厂期间,拖欠赵某平、刘某甲俊等44名员工的工资款共计418344.66元。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0月底以改变联系方式、逃往外地等方式弃厂逃匿,经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文书责令于2015年11月4日前支付,并将文书留置送达至经营场所门口后,仍拒不支付。同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候机楼被大邑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川大邑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案件移送函,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5]3413-3414、3415-3456号仲裁裁决书,商事登记信息,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韩某、赵某、张某、刘某乙、易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董某的户籍材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未予充分考虑,请求二审予以轻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董某的工厂出现欠薪是由于经济环境恶劣,企业经营困难导致的,并非其主观原因恶意欠薪,请求二审改判董某拘役刑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董某至本案案发共拖欠赵某平、刘某甲俊等44名员工的工资款共计40余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损害的劳动者权益尚未得到修复,原审判决依照董某的犯罪数额、性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刑,并无不当。对董某及其辩护人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改变个人联系方式、逃往外地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琪曾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