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恢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蒋芃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冯硕,丁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恢473号申请执行人蒋×,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冯硕,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丁围立,女,196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东,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蒋×与冯硕、丁围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9320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字第0082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48.15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冯硕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号楼×层×××号房产一套。该房产设定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经委托摇号产生的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5.97万元。评估报告直接送达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通过淘宝网平台拍卖查封房产,竞买人胡承刚(身份证号为:×××)以人民币273.97万元价格竞得上述房产,现买受人已将全部成交价款交至法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冯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号楼×层×××号房产的查封;二、解除被执行人冯硕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号楼×层×××号房产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抵押登记;三、登记于被执行人冯硕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号楼×层×××号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胡承刚(身份证号:×××)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审 判 员 周德良代理审判员 梁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