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杨忠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杨忠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690号原告王伟,男,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理,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伟与被告杨忠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廉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忠理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线费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伤情严重,自2015年来,原告旧伤复发又住院治疗两次,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于2012年治疗终结,对其各项损失被告已赔偿完毕,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是因其病症,不是因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忠理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线费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东新庄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27线费县北外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王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忠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伟伤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2012)费民初字第4386号案已对王伟损失理完毕(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原告王伟因患右股骨头坏死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已在新农合进行报销。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2012)费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伟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杨忠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颈、干骨折,已经费县中医医院治愈出院,现其因病(右股骨头坏死)两次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子 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庆潇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