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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泰兴市蒋华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中丹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婷婷、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闸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蔡佳报。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陆琪,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西药,被告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63.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4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辩称,被告欠原告药品款44463.1元是事实,但是原蒋华卫生院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现在也已经合并成了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方建议双方进行协商,由被告分期逐步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供应西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463.1元,此款被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44463.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44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泰兴市蒋华卫生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9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