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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与杜启秋、张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杜启秋,张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15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住所:连江县县城区敖江路与丹凤路交叉口东南角玉沙综合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6226639X9。负责人程巧,行长。诉讼代理人林凯(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林凤(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杜启秋,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本县。被告张燕华,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现住连江县凤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因与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之诉讼代理人林凯、林凤、被告杜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杜启秋与原告订立《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20153586101003003882),约定:被告杜启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执行年利率10.165%。(2)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罚息和复利计算:债务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5日,被告杜启秋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43586120019403838),约定:以被告杜启秋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百凤花园12#楼802单元及9#杂物间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自愿为被告杜启秋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2014年5月5日,被告张燕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86110019303838),自愿为被告杜启秋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杜启秋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杜启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10.165%,归还期限2016年5月3日。2016年3月21日(约定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杜启秋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503061.9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061.9元。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请求:一、被告杜启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3061.9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06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就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全部债权及债权实现费用等对被告杜启秋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百凤花园12#楼802单元及9#杂物间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燕华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杜启秋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提供证明资料:A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A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杜启秋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用途:购买饲料及其他需要;为担保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未归还所欠本息。A3、《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杜启秋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杜启秋仅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0日后,被告杜启秋至今未再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杜启秋辩称,抵押借款和欠款属实,因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即向被告催讨,没有依据,希望原告撤诉,双方进行庭外调解。被告杜启秋请求,庭外调解。被告杜启秋未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张燕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张燕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杜启秋对A1至A3没有异议,故A1至A3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43586120019403838),约定: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百凤花园12#楼8层802单元及9#楼1层12#802附属间(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自愿为被告杜启秋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利(权证号:连房他证TL字第201420**号)。2014年5月5日,被告张燕华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86110019303838),自愿为被告杜启秋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杜启秋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320143586101019303838),约定:被告杜启秋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与被告杜启秋签订一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20153586101003003882)。合同约定:被告杜启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经营周转购买饲料及其他,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10.16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债务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启秋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之后利息。另查明,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于199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与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自愿以其房屋(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百凤花园12#楼8层802单元及9#楼1层12#802附属间,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并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利。被告张燕华自愿为被告杜启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杜启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启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16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2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百凤花园12#楼8层802单元及9#楼1层12#802附属间,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15.5元,由被告杜启秋、被告张燕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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