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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前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2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代码09733538—3,住所地蒙城县南关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胡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亚,该局稽查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慕琼,该局稽查大队队员。被执行人:张前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张前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蒙)市监罚字[2015]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蒙)市监罚字[2015]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蒙)市监罚字[2015]4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柏永生审判员  井飞雪审判员  申林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