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字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字434号原告匡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华、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8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渝G115**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新民镇帽合村向垫江县新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新民镇帽合支路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A91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原告匡某某的伤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X级伤残。垫江县交警队出具了公交巡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04.03元。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4763.73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被告的上诉。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入垫江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778.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8.79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承担一半)、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472元/年÷251天74天=12227元,共计22016元,并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渝G115**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新民镇帽合村沿垫江县新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新民镇帽合支路3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A91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原告匡某某的伤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X级伤残。垫江县交警队出具了公交巡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匡某某的前期治疗费用及损失94763.73元,已经通过本院判决处理,遗留内固定尚未取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入垫江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778.79元。原告匡某某,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粉刷装饰技术工,自2013年2月在该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村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进入弯道会车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陈某某、匡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平等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匡某某在受伤后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偿,故原告匡某某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某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78.79元;2、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误工费41472元/年÷365天14天=1590.70元,误工天数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参照相近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7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839.49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90.7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47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共15548.79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各承担一半即777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65.09元。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