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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韩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07年12月至2014年8月任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科科长,现任该局办公室主任,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兼任定兴县继续教育协会秘书长,中共党员。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贪污一案,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6月29日恢复审理,2016年1月11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2月11日恢复审理。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韩某在兼任定兴县继续教育协会秘书长期间,该协会组织全县5040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的培训,需购买教材《知识产权公共教程》,每本收取27元。该协会从保定市继续教育协会购买教材,按每本17元结算,共计支付85,680元,韩某将剩余的50,400元以保定市继续教育协会帮其虚开的税票入账列支,将该款据为己有。经鉴定,虚开的50,400元税票系伪造发票。案发后韩某将贪污的47,600元及孳息共计50,727元退缴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审理期间,又退缴剩余赃款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耿某的证言,韩某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单据,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成立定兴县继续教育协会的审查意见及协会章程,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知识产权培训的文件及通知,定兴县继续教育协会培训收入及支出移交清单,报销审批表及单据,被告人的职务证明,被告人退还贪污金额情况说明及缴款书,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及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物证《知识产权公共教程》一本,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定兴县继续教育协会属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组织,被告人韩某作为该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该团体管理的公共财产5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被任命为定兴县继续教育协会秘书长,管理公共事务,故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侵吞的50,400元已入账列支,造成了公共财产实际损失,其所辩称的已支出税费2,800元,属于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成本,不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贪污数额为47,6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辩称的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情节可认定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53,52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