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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李XX诉被申请人贺XX、沈XX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XX,贺XX,沈XX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财保34号申请人李XX。被申请人贺XX。被申请人沈XX。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贺XX、沈XX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营口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贺XX、沈XX银行存款人民币55.8万元或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营裁字【2016】第34号申请财产保全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委托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贺XX、沈XX银行存款人民币55.8万元元或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XX的���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贺XX、沈XX银行存款人民币55.8万元或其等值财产(查封的财产未经我院书面许可,不得抵押、买卖、转让等)。二、查封申请人李XX提供的担保财产(焦XX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宁馨园7-17号房屋一套,证号:营房权证站字第201103003**号,面积:135.16平方米)。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为十二个月,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如冻结、查封到期后需续冻、续封,应在查封、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刁勇审 判 员  刘钢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