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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58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如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5-9号一层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被告徐某提交用款申请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并在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8.528%。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9月25日抵押房产被处置,到位执行款10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实际收回借款本金9904000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600元,累计欠息423053.5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1096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23053.59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55%上浮50%支付相应罚息和复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活期账户查询单、评估费发票、业务凭证等。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借款被告仍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109600元,支付利息423053.5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825%支付相应罚息和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6个月为一周期进行调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