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汉林等诉被告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林,周汉琼,周汉明,周汉奇,刘洋,赵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唐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96号原告周汉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汉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周汉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汉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正旗、李宗秀,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赵单,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李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汉林、周汉奇、周汉琼、周汉明诉被告刘洋、赵单、唐元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林、周汉奇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刘洋、赵单、唐元华,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林、周汉奇、周汉琼、周汉明诉称,2016年02月09日11时25分,被告刘洋驾驶被告赵单所有并投保于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的浙CK02**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叶家坝场口方向往高店镇鱼介村公平社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店镇朱家槽时与被告唐元华对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坠于公路坎下,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周汉林受伤,周树高、彭正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6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唐元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树高、彭正芳、周汉林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彭正芳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共计:138116元,明细如下:1、丧葬费:27756.3元;2、死亡赔偿金:77560元(彭正芳1942年9月22日出生);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安葬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3人3天2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垫付死者丧葬费22848.5元,请求在本案予以抵扣。被告赵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元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彭正芳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二、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偏高或错误。l、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按3人3天,60元/人/天计算,共计540元。2、交通费1000元偏高,按400元认定更为合理。3、精神抚慰金按25000元计算更为合理,原因为死者年龄偏大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三、本案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限额应根据每个伤亡人员应得的赔偿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赔偿金额。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9日11时许,被告刘洋驾驶被告赵单所有并投保于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的浙CK02**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叶家坝场口方向往高店镇鱼介村公平社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店镇朱家槽时与被告唐元华对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坠于公路坎下,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周汉林受伤,周树高、彭正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彭正芳死亡后被告刘洋先行赔偿了原告等人22848.5元。2016年4月6日,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6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唐元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树高、彭正芳、周汉林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彭正芳(1942年9月22日出生)与死者周树高系夫妻关系,彭正芳死亡时73周岁,二人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周汉林,次女周汉琼,三子周汉明,四子周汉奇。死者彭正芳系农村户口。本起事故另造成周树高死亡和周汉林受伤,相关权利人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川1502民初2797号和(2016)川1502民初2795号。庭审中,此次事故的相关权利人均表示,周树高和彭正芬死亡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获赔40000元,其余部分由周汉林获赔。再查明,事故车辆浙CK02**小型轿车由被告赵单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刘洋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死者周树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及条款、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与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汉林、周汉奇、周汉琼、周汉明的母亲彭正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元华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不当,故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之前本案肇事的浙CK02**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的三名死伤者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且庭审中该起事故的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同意本案在交强险内获赔40000元。故周汉林等四原告因其母亲彭正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参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洋与被告唐元华各承担50%。因被告刘洋驾驶的浙CK0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依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被告刘洋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刘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由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赵单虽系事故车辆浙CK0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洋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单没有过错,故被告赵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洋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四原告因亲属彭正芳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为25233元;2、死亡赔偿金71729元(10247元/年×7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置安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5、交通费400元,共计128262元。此金额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直接赔偿原告40000元,余款88262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由被告唐元华承担44131元(88262元×50%),由被告刘洋承担的44131元(88262元×50%),被告刘洋承担的4413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因被告刘洋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原告22848.5元,故应在本案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刘洋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太平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21282.5元,向被告刘洋直接支付垫付的228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周汉林、周汉奇、周汉琼、周汉明因彭正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282.5元(交强险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12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唐元华赔偿原告周汉林、周汉奇、周汉琼、周汉明因彭正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刘洋支付垫付款2284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由被告刘洋负担689元,被告唐元华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