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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白金才、王永胜等与李华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才,王永胜,李华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白金才,男,生于1980年5月20日,汉族。原告王永胜,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华民,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王俊山(实习律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波、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才、原告王永胜与被告李华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才、原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霄、被告李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原告白金才驾驶原告王永胜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39线社旗县饶良镇龙池路段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华民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白金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华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金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华民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7731.54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白金才、原告王永胜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华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龙池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白金才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金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金才负事故次要责任。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永胜系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豫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浩,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8日0时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4、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白金才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595.9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白金才损伤经南阳宛衡司法鉴定所检验,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需护理期共计约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6、万家乐门业证明、工资明细表,内容为原告白金才自2014年7月6日在社旗县万家乐门业工作,月均工资4100元,因事故于2015年8月16日请假休息未上班。7、兴润连锁超市证明、工资明细表、户口簿复印件、社旗县饶良镇岽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白金才系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母亲李桂荣生于1950年3月13日;原告白金才长子白世鸿生于2004年3月20日;次子白雲滔生于2009年4月24日。原告白金才之妻刘海英在原告白金才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刘海英于2014年6月在社旗县饶良镇兴润超市工作,月均工资2300元,自2015年8月16日因家中有事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8社价认证字(2015)1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证明豫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部件价值及工时费用为32924元,支付认证费1000元。、被告李华民辩称,本次事故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人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民已经向原告白金才垫付了8100元医药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华民。被告李华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期限间均自2015年6月8日0时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2、预交金收据4份,证明被告李华民为原告白金才支付费用7600元,给付5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被告饮酒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在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对原告起诉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被告饮酒及无证驾驶的情况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就车损部分保险公司已同原告达成共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底联1份,证明保险��司已经告知投保人李浩保险条款内容,即无证及酒驾保险公司免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证据7中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华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7中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李华民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7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原告白金才未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证据8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按调解意见确定车损。二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华民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刘海���工资收入及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华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龙池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白金才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金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金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金才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595.99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白金才损伤经南阳宛衡司法鉴定所检验,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需护理期共计约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白金才系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其母亲李桂荣生于1950年3月13日;原告白金才长子白世鸿生于2004年3月20日;次子白雲滔生于2009年4月24日。原告白金才之妻刘海英在原告白金才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原告王永胜系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诉讼中,原告王永胜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损达成协议,双方确定原告王永胜车损为28000元。另查明,李浩系豫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李华民借用该车辆,有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有上路行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8日0时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华民为原告白金才支付费用7600元,给付现金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李华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白金才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金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金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金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35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415.99元。2、伤残损失:误工费8931.33元;护理费按其请求的6903元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029.15元;结合被告李华民在事故中过错责任及��告白金才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合计59863.48元。原告王永胜损失为财产损失,即车损28000元。原告白金才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白金才的伤残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白金才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6415.99元,因被告李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华民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付4491.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白金才损失共计74354.67元。原告王永胜的车损28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付18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永胜的车损20200元。被告李华民请求垫付的8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数额内直接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金才各项损失共计74354.67元,被告李华民垫付的8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74354.6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华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胜各项损失共计2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鉴定费1600元,认证费1000元,共计5255元,由原告白金才、王永胜负担1495元,被告李华民承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