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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别名牛牛),群众,无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被告人叶某在收取王某的银行转款1000元后,将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恒基海天大酒店附近巷内一石板下,被王某取走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叶某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