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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已判决)、毕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又名李乙,在逃)驾驶张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甘K557**的三菱越野车于上午9时许来到文县县医院门口。李某某与张某某、唐某某、李某甲四人下车在街上分别找寻扒窃目标。唐某某转至兴文大桥,发现张某某、李某某也在附近,三人将一名过路妇女作为扒窃目标,张某某、李某某行至妇女的前面,挡住该妇女的视线及行走速度,唐某某跟在妇女后面,该妇女行走至东坝菜市场门口时,唐某某将该妇女挎包里的一个女士钱包盗走,后三人返回车上,由毕某某驾车载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返回武都。返回途中,唐某某将钱包打开,包内有现金4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张某某除给毕某某分了200元外,剩余现金和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四人平分。2015年8月5日,周某(已判决)包下同村张某(取保侯审)的一辆车牌为甘KB59**的黑色长城牌轿车后,给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去文县“找光阴(扒窃)”,李某某同意后打电话叫来李某甲、寇某某,由张某开车与周某一起来到文县北门。李某某、李某甲、周某三人下车在北关花椒市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周某在花椒市场对面的小吃店内扒窃到一个女士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得手后三人上车返回武都。在途经高楼山山顶时,周某给李某某分得900元,李某某将分得的900元给李某甲、寇某某各分了3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盗得现金95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属实。但第一起盗窃中张某某分我赃款600元,李某甲没有参与本起盗窃。我认罪,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闲聊中,提出去文县扒窃,让毕某某(已判决)帮助开车。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跟随唐某某、张某某乘坐毕某某驾驶的张某某的甘K557**号越野车从武都窜至文县县城,毕某某将车停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门口处,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下车寻找扒窃目标,伺机盗窃。窜至兴文大桥处,张某某、李某某行至路人杨某的前面,唐某某跟随杨某身后,至东坝菜市场门口附近时,唐某某将杨某挎包内一女士钱包盗取,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李某某获赃600元。2015年8月5日,周某(已判决)包租司机张某的甘KB59**号轿车后联系李某某去文县盗窃,李某某同意后又联系了李某甲、寇某某,四人乘座张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文县县城北门。李某某、李某甲、周某下车后前往北关花椒市场伺机盗窃。7时许,李某丙等人去北关市场对面小吃店吃早点,周某尾随李某丙身后将其背包内一钱包盗取,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逃离途中,周某将赃款分给李某某900元,李某某给李某甲、寇某某每人3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陇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判处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李某丙的陈述;唐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周某、寇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结伙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非起意盗窃人,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获赃较少,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