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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疏某,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疏某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史某甲发生口角,后史某甲丈夫吴某丙赶至疏某家中,用铁锹殴打疏某,疏某即去抢夺吴某丙手上的铁锹,将铁锹铁质部分翘起打在吴某丙右手手臂处,致吴某丙手臂受伤。经鉴定,吴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疏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疏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其已赔偿吴某丙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吴某丙对其表示谅解。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疏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疏某与被害人吴某丙系亲戚关系,二人均居住在枞阳县项铺镇白石村。201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疏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前与吴某丙妻子史某甲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吴某丙赶至疏某家门前,从疏某邻居史银如家门前拿起一把铁锹殴打疏某,疏某上前抢夺吴某丙手上的铁锹,在双方拉扯过程中,疏某将铁锹铁质部分翘起打在吴某丙右手手臂处,致吴某丙右手臂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6日,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经枞阳县公安局项铺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疏某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协议,由疏某支付吴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签订协议当日疏某支付二万五千元,2016年6月19日疏某支付余款五千元。吴某丙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疏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高某、陶某、吴某甲(吴竹霞)、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疏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吴某丙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疏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疏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